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公物及其它物品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以下简称“本通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制定。
  第二条 参加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并遵守本通则,并对自己按照本通则参与拍卖活动的行为负责。
  第三条 拍卖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和开展拍卖活动。拍卖人应根据本通则的规定,处理拍卖活动中的各项事宜。
  第四条 本通则各项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可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或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关于委托人的规定

  第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情况,并出示对该标的合法的所有权或可以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与拍卖人签署委托拍实合同书。
  第六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及买受人保证其对该拍卖标的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依法可以处分权,在该拍卖标的上没有设定任何债权。
  第七条 委托人拍卖国有资产,应在拍卖前将拍卖标的依法进行评估,以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 委托人不得竞投自己的物品,也不得聘请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 对某些需要办理附随移交手续的标的,委托人应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等手续。
  对因拍卖标的引起的诉讼,如果拍卖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或声明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任何第三人提出索赔要求,则委托人应负责赔偿买受人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一条 如果委托人违反本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拍卖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支出,均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关于竞买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参加拍卖活动所要求的条件。
  第十三条 竞买人在参与拍卖活动前应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成为正式竞买人。竞买人有权向拍卖人了解拍卖标的情况。
  第十四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买。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十五条 竞买代理人应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
  第十六条 竞买人应亲自出席拍卖会。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可采用书面形式委托拍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七条 竞买人委托拍卖人代理竞买应在规定时间内(拍卖日二十四小时以前)办理委托手续,与拍卖人签订委托代理竞买协议。
  第十八条 竞买人如需取消委托代理竞买协议,应在拍卖日二十四小时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
  第十九条 拍卖人接受竞买人的委托竞价购买拍卖标的,应在代理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超越代理权限的竞买行为,其责任由拍卖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竞买者若对同一标的的委托价相同,则最先与拍卖人签订的委托代理竞买的协议有效。


第四章 拍卖标的的展示

  第二十一条 拍卖标的资料是对拍卖标的的一般性介绍。所载拍卖标的的型号、材质、性能、归属、保存情况和估计售价等仅是提供参考性说明。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或其代理人对任何拍卖标的用任何方式(包括印刷资料、新闻载体等)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
  拍卖人为买受人出具的有关拍卖标的发票上所载明的标的名称等说明性文字,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不少于七日发布拍卖公告,并以不少于二日时间展示拍卖标的。同时,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及查验拍卖标的的必要条件。

第五章 拍卖标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对委托人委托拍卖的物品进行鉴定并有权依鉴定结果保留或解除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在拍卖日前;有权审看拍卖标的原物,了解竞买标的实际状况。

第六章 付款及标的交割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即可获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竞投成功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日起七日内付款并办理移交等手续,领取拍卖标的,包装、搬运等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代为包装及处理拍卖标的,仅应视为拍卖人对买受人提供的服务。拍卖人可酌情决定是否提供此项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所有拍卖标的的购买款项应以拍卖人指定的货币支付。如买受人以异类货币支付,应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拍卖日前一个工作日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折算。拍卖人为将该种货币兑换成人民币所发生的所有银行手续费、佣金或其它费用,均由买受人支付。
  第三十条 买受人未能如期领取竞得的拍卖标的,因逾期造成对该拍卖标的的搬运、储存及保险费用等均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买受人不按期付款或在竞得日起逾两个月不领取拍卖标的,拍卖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拍卖人因买受人违约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因买受人迟付或拒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
  (二)以公开拍卖或其它方式出售该拍卖标的,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不足购买价的款项由买受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如拍卖标的未能出售,委托人应在收到拍卖人领取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取回该拍卖标的,发生的储存、保险等费用自理。超过两个月,拍卖人有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该拍卖标的,并有权从出售收益中扣除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及其它费用,将余款支付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要求拍卖人协助退回其拍卖标的,退回的风险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七章 关于保留价和佣金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或依据有关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对保留价的数目保密。
  第三十五条 所有拍卖标的保留价数目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在拍卖活动前与拍卖人书面约定佣金的比例,竞买入进入拍卖场参加竞买则表明同意拍卖人规定的买受人应付的佣金比例。
  第三十七条 拍卖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最高不超过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第三十八条 如果某拍卖标的竞投价低于保留价而未能成交,则委托人应按约定向拍卖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八章 保 险

  第四十条 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所有拍卖标的将由拍卖人投保,费用由委托人支付。保险额以拍卖人与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确定的保留价为准。此保险金额只适用于保险索赔,并非拍卖人对该拍卖标的价值的保证或担保,也不意味着该拍卖标的由拍卖人出售,即可获得相当于该保险金额之款项。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期限自拍卖人收到委托拍卖标的至买受人领走该拍卖标的时止。如果拍卖标的未能出售,则保险期限至拍卖人返还委托人该拍卖标的时止。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如委托人以书面形式告知拍卖人不需投保其拍卖标的,则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且应随时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该拍卖标的的损失或损坏向拍卖人提出的索赔或诉讼作出赔偿,无论该损失或损坏属于何种性质,于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如何发生,即使该损失或损坏是因疏忽所造成,也不能免除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拍卖人因上述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及所支出的费用;
  (三)将本条所述的赔偿规定通知承保人。
  第四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拍卖物品无法预防的自然变化和损耗等原因造成拍卖标的损失,拍卖人不负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其它原因发生拍卖标的损坏及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保险的法律和规定处理,并在保险索赔完成时,将保险赔款扣除拍卖人的费用(佣金除外)后,余款支付给委托人。

第九章 拍卖收益的支付

  第四十五条 如买受人已向拍卖人付清全部购买价款且未发生任何争议,则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拍出日起三十五天后以人民币将拍卖收益支付委托人。
  第四十六条 如期限届满,拍卖人仍未收到买受人的全部购买价款,则拍卖人将在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部购买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收益支付委托人。
  第四十七条 拍卖人有权向买受人收取以外币支付的购买价款,与拍卖人支付委托人拍卖收益的币种无关。
  第四十八条 如买受人在拍卖标的出售日起一个月内仍未向拍卖人支付购买价款,拍卖人将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在拍卖人认为实际可行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协助委托人向买受人收取购买价款,但拍卖人将不以自己的名义向买受人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拍卖人有权接受委托人授权(由委托人支付费用)并视具体情况决定下列事项:
  (一)同意购买价款以特殊条件支付;
  (二)搬移、贮存及投保已出售的拍卖标的;
  (三)根据本通则有关条款,解决买受人提出的索赔或向买受人提出的索赔;
  (四)采取其它必要措施收取买受人拖欠委托人的价款。

第十章 撤消委托拍卖

  第五十条 如拍卖人认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拍卖人有权在实际出售前的任何时间撤回任何拍卖标的:
  (一)对拍卖标的的归属或真实性有怀疑;
  (二)对委托所作的说明或本规则第六条所述委托人保证的准确性有怀疑;
  (三)委托人违反或将要违反本规则的任何条款;
  (四)存在任何其它合理原因。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可在拍卖日前任何时间撤回其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时,该拍卖标的已列入的图录或其它出版物已开始印刷,则应支付相当于该柏卖标的保险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款项并支付其它费用。如图录或任何其它出版物尚未印刷,也需缴纳相当于拍卖标的保险金额百分之十的款项并缴纳其它费用。
委托公物拍卖,委托人撤回其拍卖标的,应向拍卖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
 
第十一章 其它有关拍卖人的条款

  第五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入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对下列事宜有决定权:
  (一)某拍卖标的是否适合由拍卖人出售,以及出售地点、出售日期及出售条件;
  (二)对任何拍卖标的作任何内容的说明和评价:
  (三)是否应征询专家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提高拍卖标的竞买价,拒绝任何被认为是违反规则的竞买价。有权撤销或分拆拍卖标的,合并任何两件或两件以上的拍卖标的。有权在出现争议时将拍卖标的再次拍卖。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有权决定拍卖活动计价货币及根据有关部门的公告,公布货币兑换率。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有义务为参与拍卖活动的各方保守秘密,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本通则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二章 通则涉及的词语定义

  第五十七条 本通则各条款内的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1)“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2)“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竞买入”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5)“拍卖标的”指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出售的物品。
  (6)“购买价”指落槌价与买受人应付佣金及其它应支付费用的总和。
  (7)“保留价”指委托人提出并与拍卖人书面确定的拍卖标的的最低售价。
  (8)“公物”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它物品;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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