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2007年12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96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的分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及破产清算等涉案财产依法决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并监督、配合拍卖机构,将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转让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及时、有效地变价处理涉案财产,实现财产价值的****化,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相分离的原则确定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业务部门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部门应建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并统一接受本院监察室的检查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由分管院领导任组长,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判庭、执行局、监察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机关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参加。指导小组领导、协调对外委托拍卖工作,负责对本院拍卖机构名册的确定和年度审核,处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配合拍卖机构完成拍卖、财产交付等工作。
第七条 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二)决定拍卖和重新拍卖;
(三)提出建议保留价;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六)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随机选定或者指定拍卖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三)确定保留价;
(四)协调、配合拍卖机构开展工作;
(五)监督拍卖活动;
(六)协助完成财产交付;
(七)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拍卖机构的入册登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拍卖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 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具有较高水准的经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经营管理设施,运作能力较强。
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相关的条件。所设置的入册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本: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拍卖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注册资金证明、行业评选资质级别、获得荣誉称号等人民法院所设置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加入名册的拍卖机构,应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机构的分公司,应向该分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入册拍卖机构名册,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浙江法院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章 委托拍卖提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决定委托拍卖的,由业务部门出具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制作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材料移交表,并对拍卖公告的刊登、拍卖费用的支付、财产交付期限的特殊要求、买受人资格条件的限制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与案件相关基础材料一并移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财产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财产拍卖顺序、财产能否分割、是否合并拍卖以及执行标的总额等情况。必要时附财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第十七条 材料移交表应列明随案移送相关材料的名称及数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随案移送的材料应包括:
(一)拍卖及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拍卖财产的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上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证明;
(六)其他因拍卖财产所需应当移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财产,查明财产状况和瑕疵,依法排除拍卖成交后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无法排除但不影响拍卖的,应予以说明。
涉案财产存在交付障碍或者有管辖、支付、执行异议时,业务部门不得将其移交拍卖。
第二十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移送的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应对移送手续是否齐全,资料内容是否详实明确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受理。
第四章 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的确定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各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拍卖机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拍卖机构名册为原则,必要时可选取名册外拍卖机构;以单一拍卖为原则,联合拍卖为例外;鼓励探索自行组织拍卖和招标拍卖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使用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受理拍卖委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输入对外委托拍卖计算机管理系统,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决定拍卖机构确定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监察室应派员监督。对标的额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派员监督。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拍卖:
(一)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二)拍卖财产在省外,且由财产所在地拍卖机构参与为宜的;
(三)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联合拍卖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拍卖机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机构进行拍卖的;
(二)联合拍卖需要指定的;
(三)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拍卖的对外委托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表,移送相关材料,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
(二)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拍卖顺序、是否合并拍卖、交割期限的特殊要求等;
(三)拍卖起拍参考价;
(四)拍卖公告发布方式和要求;
(五)拍卖财产展示方式和要求;
(六)竞买登记手续办理的方式,竞买保证金交纳的金额和方式;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要求;
(八)拍卖财产交付的方式;
(九)拍卖佣金、税费及其支付的方式;
(十)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为有效降低委托拍卖成本,在不延误审判、执行期限的情况下,财产价值较低的几个案件可实行小标的捆绑式委托拍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将所涉案件财产进行同批次合并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业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保留价;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征询业务部门意见后确定。财产设立抵押权的,且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除抵押权人同意外,保留价的确定不得低于抵押价值。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的监拍人员将密封的保留价单交给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无人应价时由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场拆封,无论是否成交均不公布保留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拍卖未能成交则用评估价以物抵债承诺的前提下,要求提高拍卖保留价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三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但流拍后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六章 拍卖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操作。拍卖机构应当在接收拍卖事项五日内制定出拍卖计划,包括公告形式、展示内容、拍卖方式、时间安排、拍卖须知等,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进行拍卖,涉及划拨土地拍卖的,从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拍卖之日起计算。在规定时间内有正当理由难以进行的,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
第三十六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一)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
(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十日前公告;
(三)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因拍卖财产性质必须立即拍卖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拍卖公告的媒体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社会发行量大的报纸上发布;财产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同时发布;财产在5000万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省级报纸上同时发布。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明显、醒目的位置,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节假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一方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该部分公告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法律对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在拍卖公告上明示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上明示。
第四十条 拍卖不动产或者价值超过50万元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竞买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凭银行进帐单及人民法院财务收款凭证到拍卖机构办理竞买手续;交纳保证金人数不足二人的,视为不到法定的竞买人数,不得举行拍卖会;应当交纳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拍卖日应派员到拍卖现场进行监督;拍卖标的额较大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拍卖机构应当邀请公证员到场公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要求拍卖机构对拍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第四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拍卖师应征得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后落槌。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则当场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四十四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制作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内容清楚、简要合法,不能越权承诺,对付款时间、拍卖财产的交付等严格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执行。拍卖报告应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情况、拍卖结果、成交确认、拍卖笔录等详细情况及相关副本。
第四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移交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接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价款全部汇入指定的账户:价款在2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十日内一次性全款到位;价款在200-1000万元的,可分期付款在二十日内全款到位;价款在1000万以上的,可分期付款在三十日内全款到位;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付款条款应当符合此要求。
第四十八条 佣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政府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与买受人就拍卖佣金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由拍卖机构直接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的佣金已经包括了工作人员前期调查、寻求客户、组织拍卖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拍卖成交后除按规定收取佣金外,拍卖机构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买受人全额交付价款后,业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并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拍卖财产的交割手续。
对交割期限有特殊要求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在拍卖须知及成交确认书上告知竞买人。
第七章 拍卖中止、撤回及再行拍卖、重新拍卖
第五十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拍卖后拍卖成交前,涉案财产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拍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中止或撤回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拍卖现场出现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五)竞买人串拍的;
(六)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撤回拍卖委托: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拍卖机构不在本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七)同一拍卖机构拍卖动产二次、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三次均流拍的;
(八)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撤回拍卖委托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三条 因拍卖机构违反规定致拍卖中止、撤回的,由该拍卖机构自行承担支出的费用。
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中止、撤回拍卖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相应票据,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并决定承担方后,据实核销。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再行拍卖:
(一)竞买人不足二人的;
(二)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拍卖保留价的;
(三)其他认为需要再行拍卖的。
再行拍卖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商定。决定再行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五条 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在权限范围内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债的,不再组织拍卖;如未申请或者不同意,再行拍卖。动产拍卖以二次为限,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三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拍卖机构接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撤回拍卖委托的通知后三日内制作拍卖报告,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退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决定进行变卖的,应交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进行变卖。
第五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将拍卖详细情况及时函告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决定是否重新拍卖:
(一)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
(二)拍卖人员不具备相关拍卖资格的;
(三)拍卖程序或者方法不符合规定的;
(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虚假或者取得程序不合法的;
(五)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撤回拍卖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重新拍卖的。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不足的责令其补交。
第八章 拍卖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拍卖机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进行回避。
第六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行业规范进行拍卖活动,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视情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拍卖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拍卖权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拍卖保留价的;
(七)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规定非法谋利的。
第六十一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非法干预拍卖机构独立的拍卖活动;
(二)不得直接买受或者指使他人代买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拍卖机构的财物;
(四)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
(五)严禁与拍卖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六)不得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对外委托拍卖;
(七)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为的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已委托尚未完成的拍卖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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